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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 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22-01-10      

(2021年9月27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或转办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定期将违法案件情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并对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线索主要包括:

(一)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投诉举报的;

(二)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发现的;

(三)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交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营商环境舆情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且有重大影响的;

(五)通过巡视巡察、监督、检查等发现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工作。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省辖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县级监察委员会、县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功能区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县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辖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以外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 收到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线索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将线索于两个工作日内移交具有受理权限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网络平台。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举报信息不可更改并留痕备查,并通过主流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咨询电话、受理范围、受理方式、所需材料、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

社会各界一般应通过网络平台、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起投诉举报,对情形简单的违法案件或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走访、电话等口头形式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下列投诉举报材料:

(一)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主体的名称、投诉事项);

(二)与投诉举报事项相关的资料,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以上反映情况及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投诉举报书、授权委托书应签名或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

(二)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三)已进入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办理程序的投诉举报事项,包括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等;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已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六)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七)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八)投诉举报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受理权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受理机关将受理及转办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的原因。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于投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举报人放弃投诉举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举报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及投诉举报内容做好登记,不得随意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对通过投诉举报方式收到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线索,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其自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通过其他方式收到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线索,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行调查处理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线索由上级明确的主办单位牵头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其中,省级国家机关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由该国家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县级以下各派出机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功能区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跨部门、跨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计算时限;其他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在收到案件转办通知之日起计算时限。

第十八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需约见当事人的,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工作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需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处理期限,所需费用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商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有关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终止:

(一)投诉举报人自愿撤回投诉举报;

(二)投诉举报人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投诉举报人就调查事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对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提请监察建议书》,提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结案,调查处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案件调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依法经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经调查,不存在营商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营商环境监督员等组成专家咨询团队。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案件,可由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依据《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提起投诉举报的,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的,由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受理;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调查处理的,或者处理结果严重违法、显失公正的,由同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依法调查处理或重新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